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號
TPHV,114,訴,45,202510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邱明水
林正忠
黃粮育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5、113
號),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明水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忠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粮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
示之詐術,致伊等受騙陷於錯誤,分別按被告指示,於同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同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金融單位帳戶,如同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
人自應賠償伊等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明水(下分稱其名)新臺幣(下
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忠(下分稱其名)1
30萬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粮育(下分稱其名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又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且被告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為有
罪判決確定,本院並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可堪佐據。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參與
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邱明
水37萬元、林正忠130萬3,470元、黃粮育40萬元,依上開說
明,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
別為同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可能。邱明水林正
忠及黃粮育既分別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為給付之請
求,有114年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75號卷第9頁)、同年月21日起訴狀「收受繕本壹
份」戳章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第3、5頁)
,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邱明水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同年月18日、林正忠、黃粮育自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邱明
水37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被告應給付林正忠130萬3
,470元及自同年月22日起;被告應給付黃粮育40萬元及自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