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3號
TPHV,114,聲更一,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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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方志誠(Fang Chih Cheng)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方海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14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伊應有部分3分之1、相對人應有部分3分之2,伊已訴請分割
系爭房地,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分割共有物
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經相對人以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
配偶譚淑元,相對人得隨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
爭房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避免徒增買賣糾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
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
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
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
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未能協議分割共
有物,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核其訴訟標
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
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不論係處分其應有
部分,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全
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及譚淑
所共有,第三人如係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應得以預見系
爭房地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全部系爭房地,聲請人亦可主張優先購
買權,第三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聲請人不欲優
先承購,第三人則可取得全部系爭房地,均無再予分割共有
物之必要,且兩造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聲
請對第三人為訴訟告知,第三人當無因不知本案訴訟受有不
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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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