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
提起抗告,雖以其現於監獄服刑中,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然聲請人所
提出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其現在監獄服刑中,惟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
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