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
4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94號裁定);伊再就49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又494號裁定雖以伊提起
上訴後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下稱第249號裁定)駁回為由,
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伊因在監執行,於上開訴訟救助之聲
請遭駁回後,原法院先前核發之多元化繳費單(下稱系爭繳
費單)已逾期,原法院及本院卻均未補發系爭繳費單,監所
亦不肯協助,致伊未能補繳裁判費。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系爭繳費單,系爭繳費單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裁定
,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
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
定、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為其因在監執行
,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遭本院駁回後,原法院先前核發之系爭
繳費單已逾期,原法院及本院卻均未補發系爭繳費單,監所
亦不肯協助,致伊未能補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均係指摘本院第494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對原確定
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規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
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