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惟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說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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