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38號
TPHV,114,聲再,38,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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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隆鈞等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
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
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09、111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
稽(本院卷第117-121頁),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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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