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聲請人與陳紀佐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紀佐執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伊財產(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9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下稱本案訴訟),雖經
第一審為敗訴判決,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862號)。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2494/100
00;下合稱系爭建物),因遭他共有人無權占有,伊已提起
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下稱他案
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勢將影響他案訴訟之
進行。伊雖於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曾聲請停止執行,並經
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號(下稱308號事件)裁定獲准在
案,惟因擔保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
以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以308號事件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75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擔保金部分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0號(下稱840號事
件)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308號、840號
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7頁)。聲請人固主張就308號事件裁定之擔保金無力負擔
,而重為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就同一系爭執行事件,既
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308號事件裁定准許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無重複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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