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林廷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欣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8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須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
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生活困難,已無
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且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惟僅提出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再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