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33號
TPHV,114,聲,43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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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國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俊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按聲請命返
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
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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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