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第一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8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113年度重上字第85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其為保存
相對人之訴訟中陳述,供第三審上訴時儘速提出為證,聲請
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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