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5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
無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資料僅
能證明其113年度名下財產及所得,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1,500元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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