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鄭國欽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另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民國113年
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異議人係對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又異議人對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系爭裁定
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
二、經查,異議人對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
裁定限期補正,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本院乃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
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