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陳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31日114年度訴
字第191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資產均遭扣押,尚須負
擔全家生活開銷,無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
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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