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丁 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吉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上字第10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
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3日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
碟,已逾6個月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