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詹沛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
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年齡75歲已無工作能力,且未有積蓄生活
困難,名下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價值甚低,
並無向銀行擔保借貸籌措訴訟費用可能,伊無資力支出伊與
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第二審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4萬5,502元,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
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面積238.6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無權占有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聲請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75萬4,033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2,29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原審裁定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萬5,502元等情,有原審判決、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原審補費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卷第227至235、243、244頁、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卷第17、19、21頁)。本院依聲請調閱聲請人113年度財產所得,聲請人名下僅有系爭地上物(財產總額50萬9,700元)及年度所得36萬9,18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然審酌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既有爭議,以出賣或其他處分行為獲取資金自有困難,又聲請人雖有年度所得36萬9,185元(每月所得為3萬0,765元,計算式:36萬9,185元÷12=3萬0,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住所地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萬0,280元(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2萬0,280元,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估計聲請人每月所得固有1萬0,485元(計算式:3萬0,765元-2萬0,280元=1萬0,485元)可自由運用,然聲請人39年出生,年齡已達75歲,其以經濟信用向金融機構借貸資金本有困難,更隨時可能遭相對人持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應給付175萬4,033元本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2,291元之請求為假執行,又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高達54萬5,502元,相當於聲請人每月可得餘額之52倍(計算式:54萬5,502元÷1萬0,485元=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預期其於相當期間應無從籌措應繳上訴裁判費款項,已足認聲請人之收入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已有欠缺,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已為相當釋明,另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