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辛易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慶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惟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不足以釋明其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785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