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重上字第6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稱:
伊等遭相對人陳柏銓騙取盡數財產,目前生活陷入困難,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伊等確係受詐欺,非相對人所能
否認,應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共新臺幣10萬2,288元(見原審卷㈠第3、53、81頁)
,足見其等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於繳納
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其等已無資力再繳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