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莉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上字第6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