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呂全偉
送達代收人 朱美珍
相 對 人 梁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含孳息
)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明。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
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
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
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
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
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供擔保為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在
案,相對人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判決伊敗訴確
定,相對人另案請求伊賠償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案列桃園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下稱另案),並執另案確定判
決對伊聲請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1238號,下稱另案執行),因執行後尚有餘額
,伊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21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金155萬1,812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另案執行命令為證(見桃園地院114年
度司聲字第41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6、19頁)。又
相對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另案執行,執行法院業於扣押系爭
提存金後支付相對人347萬7,232元,並將該部分提存金之利
息2萬1,869元續存國庫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卷、提
存卷宗查明無誤,則上開已執行清償予相對人部分,無從返
還。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本
院114年度8月8日院高民禮114聲211字第1140010851號函文
可稽(見司聲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於154萬4,637元(計算式:5,000,000-3,477,23
2元+21,869=1,544,637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