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訴為不合
法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A01、A02(合稱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國114年7月24日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A01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完成出售交
易,且需扶養重病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重擔甚鉅,無力
支應訴訟支出;A02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罹癌末期,需
長期就醫與看護,收入有限且不穩定,且無任何不動產或高
價值財產,存款極為微薄,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上訴,已逾20
日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
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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