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錢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秀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原重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並以伊因疾病,無法工作能力無收
入,雖有多筆不動產,但不易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
觀之上開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除有4筆屬未產生經濟
效益原住民保留地外,尚有3筆地目為「田」、1筆地目為「
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5頁),其未釋明該土地有何不能
自由處分之情,難認其毫無資力、缺乏經濟信用或有無法籌
措訴訟費用等情事。則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
等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不予
扶助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