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曾金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9月19日對於本院114年9月2日114年度聲字
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