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