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75號
原 告 潘惠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大安分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金額設定達30
0萬元,再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徵才,須購買操作系統配套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轉帳50萬元至訴外人
蕭世雄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蕭世雄再於同日將該筆金額轉入系爭帳
戶,以此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5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
、信用卡正面、APP操作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
頁資料翻拍照片及蕭世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7至119、121、123至139、153至154頁),且
被告經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
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
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
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