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卷穗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LINE聯繫伊,佯
稱向伊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由佯以賣貨便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伊進行驗證,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含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35萬4716元,
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伊匯出款項,
被告自應就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35萬4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願就所提領原告匯出之9萬111元賠償原告,至
於原告其餘匯出款項非伊提領,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逾9萬111元部分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致陷
於錯誤,匯款(含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共35萬4716元乙節,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174號卷第45至77頁,下稱附民卷)。被告就其加入詐
欺集團,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原告於113年3月3日匯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4
萬9988元、4萬123元合計9萬111元其中之9萬元並不爭執,
且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9萬111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
額,即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提領伊其餘款項之人屬同一犯罪集團,自
應就伊其餘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
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5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匯出共35萬4716元(含手
續費)分別匯至A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合稱B帳戶,附民卷第69至
77頁);惟依原告所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打零工」(下稱「打零工」集團)、「天竺鼠車隊-天胡
」、「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天竺鼠車隊-清一色」等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其持有行動電話,與「打零
工」集團成員聯繫後,先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他
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持其領得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3
日18時50分、51分許,提領A帳戶合計9萬元(附民卷第79至
100頁),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參與B帳戶之提領,或提
領B帳戶者必與原告屬同一犯罪集團。況以被告所屬「打零
工」集團之運作模式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車手至超商領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再指示車手以該提款卡於特定時、地提領帳
戶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縱使提領B帳戶者與被告為同一
犯罪集團成員,亦難認被告就其他車手提領B帳戶致原告受
損害有何行為關連共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提領B
帳戶者或與施用詐術者致原告匯出逾9萬111元部分有何犯意
聯絡,是原告以被告與提領B帳戶者屬同一詐欺集團為由,
主張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