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02號
原 告 邱韻洳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6號
),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6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1號統一超商
承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提款、轉
帳、匯款及洗錢之用,幫助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助理)」、
「蔡」向伊佯稱得以「瑞鑫RUX」APP儲值款項投資獲利、提
領需繳納分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1
月7日13時2分以伊名下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轉帳4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另於同
年月8日14時7分以伊名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
有9萬6,000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6,000元,及其中4萬6,000
元自113年9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部分自113年10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高雄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影本、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頁)。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
參(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調
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9萬6,000元損害乙節,應屬可採
。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
,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主觀
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存款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仍提供系爭帳戶
之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即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金融
資料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9萬6,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
相當因果關係,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6
,000元本息,自屬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萬6,000元,及其中4萬6,000元自113年9月5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附民卷第5頁送
達證書)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