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4年度,16號
TPHV,114,抗更一,1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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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許綜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建宏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主張抗
告人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云云
,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後,並未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對
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下稱林建宏2人)提起訴訟,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與民事訴訟
法第483條之規定無涉,相對人主張,自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主張林建宏2人侵占相對人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
,031萬4,776元,然相對人公司僅林建宏及抗告人2名股東,
林建宏並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對於
林建宏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與林建宏有利害衝突,林
建宏無從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抗告人於相對人對林建宏2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字第2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建宏2人違反忠實義務侵占相對人財產,
相對人自有對林建宏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然相對
人公司僅伊及林建宏2名股東,林建宏為相對人法定代理
及唯一董事,林建宏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為維護相對人權
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損害賠償訴訟之需要
。而抗告人曾多次要求林建宏出面說明移轉相對人公司財產
之理由,林建宏均置之不理,亦無從期待伊能與林建宏得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指定股東一人或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表
公司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原裁定認伊與林建宏得召開股東會
推選代表,超譯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且林建宏利害
衝突須迴避表決,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是原裁定自有
違誤,而伊對於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了解,自應
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選任抗告人於相對人對林建宏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
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
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
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股東為林建宏及抗告人共計2人,登記董
事僅林建宏1人,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47頁)。又抗告人主張林建宏自109
年6月17日起,有擅自從相對人銀行帳戶中現金領款或將款
項匯至吳蕙如銀行帳戶等方式,取用相對人帳戶內款項,侵
害相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建宏2人連帶
賠償等情,已提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77頁),自非
全然無據。則相對人對林建宏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林
建宏即有利害衝突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亦無從期待林建
宏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
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五、另本院前函詢兩造是否同意由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
人選,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較為了解,
請求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4頁)、相對人
則堅稱本件無指定特別代理人必要,且不同意由本院指定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33頁),是本件應選任何人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宜由原法院實質調查及選任為當,本院
由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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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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