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曾朝興
訴訟代理人 翁琦琦
相 對 人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元120,261.84元
及新臺幣1,092,067元,其中美元部分按抗告人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牌告現金匯率為美元
1元比新臺幣33元折算,為新臺幣3,968,641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60,708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1,19
3元,命抗告人在5日內補繳。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係以相對人於107年3月2日、5日、6日、9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電話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
稱:其欲贖回抗告人所有之「施羅德新債現」與「聯博全非
投AT」基金等語,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基金贖回,
並將贖回金額即美金120,261.84元匯入抗告人申設於該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復由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
翁琦琦自該外幣帳戶提領後交付相對人,致生損害於抗告人
等情,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
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4號卷第11至12
頁)。因銀行匯率牌告實務,向有「現金匯率」與「即期匯
率」之區分,「現金匯率」係指兌換成貨幣現金、現鈔之價
格;「即期匯率」則為兌換成貨幣存款(存摺)之價格。前
者之匯率價格因須加上銀行計算實體鈔票運送、清點與保管
等成本,通常較後者為高。抗告人美金部分之損害係肇因於
相對人贖回基金如上述,屬帳戶間之資金流向關係,並未實
際提出現鈔與銀行進行交易,自應使用「即期匯率」折算新
臺幣以計算價額,較符合客觀之市場價額。
三、查,抗告人起訴當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即期匯率
銀行賣出價格為美元1元比新臺幣32.78元,有該公司歷史匯
率收盤價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抗告人在美金受
損部分之價額應為新臺幣3,942,183元(120261.8432.78=0
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新臺幣受損部分合計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5,034,250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原法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5,060,708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 失所依附,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