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黃欽佩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慈姣本得依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下稱449號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惟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聖筑
及承辦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2人)卻故意違法不依449
號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黃慈姣權益甚鉅;抗告人已
於113年11月29日對黃聖筑2人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渠等
知悉有自行迴避事由卻不自行迴避,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等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伊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置。
二、黃慈姣之聲請不合法:
黃慈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之代理人,並非當
事人,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
以聲請人身分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於法不合。黃慈姣雖主
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伊得單獨申請登記
,不須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具有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人,因此具有聲請黃
聖筑2人迴避之權利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迴避者為當
事人,黃慈姣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縱其取得449號
確定判決,而得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亦無權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黃慈姣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三、抗告人黃欽佩、黃陳鳳美(下稱黃欽佩2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39條所明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
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
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
,或認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
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㈡黃慈姣持4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下稱淡水地政)聲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淡水地政以系爭土地有查封登記為由,函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協助查告黃慈姣所為申請登記有無妨礙前揭
限制登記,經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聖筑指示書記
官周惠婷將淡水地政函文轉知各債權人就黃慈姣所為申請登
記是否有礙執行效果表示意見,書記官遂發函予各債權人等
情,有淡水地政113年11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8069
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進行單及民事執行函(稿)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77、87、89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黃欽佩2人稱黃聖筑2人以此
拖延,故意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核係對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黃聖筑
2人指揮不當,依其主觀臆測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非有具體客觀足令人疑就其為不公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
事,難認黃聖筑2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黃欽佩2人另以對黃聖筑2人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主張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然查
,黃欽佩2人所提出瀆職罪之刑事告訴,與系爭執行事件並
非同一訴訟事件,黃欽佩2人並未舉證釋明黃聖筑2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列何款自行迴避事由,其逕以有提出上開刑
事告訴為由,主張黃聖筑2人應自行迴避等語,尚不足採。
㈣據上,黃欽佩2人主觀臆測黃聖筑2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復未釋明有何自行迴避事由,其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黃慈姣以聲請人身分聲請黃聖筑2人迴避,並不
合法;黃欽佩2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
請黃聖筑2人迴避,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