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38號
TPHV,114,抗,938,2025103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8號
再抗告人 蘇鴻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琬婷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
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
序。另按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
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
,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
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命
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
日寄存送達,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固然
於同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展延補正期間;茲本院並未准許展
期,且無須就聲請展期為駁回之裁定,已如前述,是再抗告
人仍應於前開裁定補正期限內提出委任狀。
 ㈡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狀(於114年9月30日補正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應認
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再抗告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