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25號
TPHV,114,抗,925,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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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人 鄞瑄蓉原名鄞暄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
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
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
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
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0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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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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