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梁秀全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99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
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投保之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單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㈡惟伊年老罹病,112年10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進行心導管
手術及放置自費支架,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不動產為法院查
封,資力不充裕;系爭保單投保逾20年,附約為老年與疾病
之醫療保障,為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如終
止系爭保單,將致伊日後無相關醫療保障,所受損害大於相
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所得之利益,違反比例原則,與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執行
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㈢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未證明系爭保單何以係維持其與親
屬共同生活所需費用所必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
保障抗告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一般人係經濟有餘裕始購買保
險,抗告人向國泰、新光、三商美邦等人壽公司投保,合計
保單價值準備金達765萬餘元,足見其資力除因應生活基本
所需外,尚有資力支付保險費,終止系爭保單,應不致使抗
告人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三、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於113年1月10日通知抗告
人擬終止系爭保單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113年1
月10日通知可稽(見司執字卷19至20、27頁),並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1,106萬0,990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相對人提
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佐
(見司執字卷4、7至11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應適用
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㈡系爭保單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其預估解約金為40萬5,985元,
迄114年9月25日為止,均無人行使介入權等情,有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陳報狀、保單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司執字卷50頁、本院卷37、10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
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計算其1.2倍計算
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1.2×6=146,729),其解約
金債權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
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
091號公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小額終止保險商
品,亦有上開保單明細表記載可證(見本院卷37頁),亦非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之保險
契約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年老罹病,其與共同生活親屬5人需仰賴上開
保單之醫療保障,該保單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惟查:
⒈系爭保單之附約效力不因主約終止而併同終止,此觀上開保
單明細表編號2記載即明(見本院卷37頁),足見該醫療附
約之保障,不因終止系爭保單主約而影響,難認終止系爭保
單將致抗告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
⒉抗告人為50年出生,現年64歲,與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臺
中市西區,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
本院限閱卷3、5頁);又抗告人之配偶有房屋、土地、汽車
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240餘萬元,及113年度利息、薪資、營
利所得約16萬餘元,而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3名成年女
子均有固定薪資收入,長女亦有房屋及土地價值約900餘萬
元,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23至31、35至41、49至50、53至55、63頁),
可見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無須抗告人扶養,其子女均具有
扶養能力,足以供應抗告人生活所需。
⒊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亦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當地
區(臺中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77元之1.2倍
計算其3個月之金額5萬7,877元(16,077元×1.2×3個月),
斟酌抗告人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值約640餘萬元,有相對
人所提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見司執字卷15頁),堪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⒋從而,系爭保單尚難認為係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無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解約金債權
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數額不得執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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