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8號
再 抗告 人 楊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遵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
,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
639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再抗告人逾期未
繳,復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54號裁定
駁回其訴,嗣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同年
7月1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就本抗告事件所得受之利益
為82萬3,625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為不得再抗告
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