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張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
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
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
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08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又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係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8萬8
,873元,及自8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
之利息,並自83年6月15日起至8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1.0
35%計算,另自8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7%計
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本息違約金債權),及本件執行費
1萬3,286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
11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8,5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21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對命給付金錢及其利息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
額為準,原裁定認定有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略以: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
之執行債權額,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系爭
本息違約金債權,此有臺北地院114年4月25日執行命令可考
(見原法院卷第9、11頁),計至抗告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5
月4日為止,債權總額為912萬8,525元(計算式詳參原裁定
附表)。本件復無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之情
形,依上說明,自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8,525元。抗
告人固主張應以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即188萬8,873元為準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一併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本息
違約金債權,則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自應包
括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及其修正理由,計至起訴前1日之數額既可確定,即應合併
計算,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之立法意旨。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以本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舉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意見甲說,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所為解釋,嗣因前揭規定修正而撤回提案,未
作成研討結果,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8,525元,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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