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57號
TPHV,114,抗,45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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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梁倞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承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471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6
6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聲請對債務人尊龍旅行
社有限公司、相對人、呂友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50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95年3月29日出境,系爭支付命令
就相對人部分之送達不合法,不生執行力,於113年10月7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500號裁定(另於114年5月15日為更正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另於114年9月17日為更正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
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2年7月25日遷至戶籍地址,至97
年4月24日始有遷出紀錄,足證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
觀上有久住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10月26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云云,原處分及原裁定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就相對人部分為強制執行。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
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
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
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
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四、經查:依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桃園縣○○市
○○街00巷00號12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記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三人間96年度促字第47198號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於96年10月5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於96
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於96年11月16日確定。」(見本
院卷第17、19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固可認系爭支付命令乃於96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
人當時的戶籍地址,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95年3月2
9日出境97年4月24日遷出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且相
對人於95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無任何入出境之紀錄,亦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1頁)
。足認相對人至遲自95年3月29日出境時起,客觀上即無住
於其戶籍地址之事實,且歷經多年迄今未曾入境,足認有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依前揭說明,縱向該戶籍地址為
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
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自95年3月29日已
出境未歸,顯見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就有關相對人部分自已失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就有關相對人部分未經合法送達,
業已失其效力,自非適法之執行名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
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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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