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7號
TPHV,114,抗,1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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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雍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陸萬伍仟玖佰
玖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
撤銷仲裁判斷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
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作成之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判斷
關於本請求部分第1項,即確認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戶
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超過38.15%部分
(與系爭判斷原裁決相對人權益分配比例57.48%相較,差額
19.33%)。原裁定以訴訟繫屬時,同社區、類似建物之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計新臺幣(下同)
6億9,326萬1,336元,以差額19.33%核算,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億3,400萬7,416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
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既以實價登錄資料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依
據,則應納入自111年7月以來該社區之全部交易資料,以趨
客觀,非僅參採113年之3筆交易價格,且應扣除系爭不動產
之興建成本,始為伊就本件建案之客觀利益,原裁定未扣除
成本,自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斷關於本請求部分第1項,即
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超過38.15%部分,
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系爭判斷上開部分經撤銷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增加之權
益分配比例19.33%。又系爭不動產即24樓A戶,面積130.05
坪,配置B3F-14大車位;18樓A戶,面積130.05坪,配置B4F
-49、B4F-70大小車位;19樓B戶,面積91.34坪,配置B4F-5
0大車位,相對人前曾委託估價師估價,經評估建坪單價
序為129萬5,000元、126萬2,000元、126萬1,000元,地下
停車位大車位單價380萬元、地下四層停車位大車位單價3
65萬元、小車位單價350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景瀚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系爭不動產地下3層及第下4
層平面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原審卷一第385、
497頁、本院卷第146、147、305、307頁),是24樓A戶總價
為1億7,221萬4,750元(計算式:130.05坪×129萬5,000元+3
80萬元=1億7,221萬4,750元)、18樓A戶總價為1億7,127萬3,
100元(130.05坪×126萬2,000元+365萬元+350萬元=1億7,12
7萬3,100元)、19樓B戶總價為1億1,882萬9,740元(91.34
坪×126萬1,000元+365萬元=1億1,882萬9,740元),系爭不
動產總價值合計為4億6,231萬7,590元(1億7,221萬4,750元
+1億7,127萬3,100元+1億1,882萬9,740元=4億6,231萬7,590
元),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停車位價值係由不動產估價
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依不動產估價規則,針對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估價,較諸同社區、其他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客
觀上較能反映系爭不動產市場客觀交易價格。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36萬5,990元(計算式:4億6,231
萬7,590元×19.33%=8,936萬5,9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抗告人稱系爭判斷起因於兩造間之「土地聯合開發
資契約」,性質近於合建契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興
建成本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本
院108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1號裁定(本
院卷第13、112至113頁)為據。然抗告人所引用前開事件係
請求履行契約所生糾紛,與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判斷,迥然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400萬7,41
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 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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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