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邱意茹
林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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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明堂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5月14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
訟程序),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7萬1700元未據繳納,原法院
於114年4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
已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抗告人至同年7
月16日仍未依補費裁定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是原法院於同年
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
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不當將部分被告以裁定(下稱2567號裁定
)駁回伊等訴訟終結,原同一事件於本院變成2個不同受理
事件(即抗告人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1038號;2567號裁定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
108年度抗字第1122號裁定廢棄2567號裁定,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現案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1號),致抗告人須被徵收2
次上訴費用等語。然其所稱之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違反法
令之再審事由,與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無涉,核非本件補正
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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