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17號
TPHV,114,抗,141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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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明珠法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2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補償之訴
狀……民事損害賠償」狀(下稱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
「貴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天價,
無法預估價」,有卷附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
。其次,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事件,乃抗告人以第
三人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為被告,訴請清償債務事件,
有卷附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非強制執行事件
,則抗告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未明。又遍觀抗
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內容(見原法院卷第7至25頁),並未載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則抗
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法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35號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下合稱系爭補正事項;該裁定下稱補正裁定),此項裁
定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就補正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90號裁定(下
稱本院6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該裁定於114年6月23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690號裁
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690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抗告
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
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本院於同年
6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
14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嗣經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抗告人逾相當期
間仍未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有卷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稽(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51頁)。則原法院於114年8月1日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補正事項,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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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