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賴啟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政瑋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5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由抗告人支出,嗣兩造
感情破裂,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故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購買系爭房地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抗告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
人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先
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抗告
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350萬元本息,依法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5頁),惟身心障礙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觀諸抗告人所提出存摺影本,抗
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5月均有受領勞保局給付之國保老人
年金5,182元,114年6月23日帳戶結餘為27萬6,304元,自不
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遑論111年至113年間,抗告人有國泰世華銀行給付
之利息所得3,921元、13,839元、17,231元,更無從認定抗
告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