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89號
TPHV,114,抗,138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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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其勝訴,並判命應由抗告人負擔
訴訟費用。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8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
定(下就第一、二、三審合稱系爭事件)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原法院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並提出歷審裁判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二紙
為證(原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卷第13-31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6
萬4,44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相符。從而,原法院以11
4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處
分之異議,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收買
律師偽稱相對人係原告,致系爭事件判決其等敗訴,系爭事
件之原告(即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非確定訴訟費用
額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難認有據;此外,第三人莊榮兆
本事件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提起本件抗告
顯不合法,並業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事聲字
第5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卷第51頁),併予敘明。從而
,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4,44
0元,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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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