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郭盈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明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訴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
共有人,而有不同;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用以搭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
建)使用,爰訴請相對人應拆除系爭違建(見原法院補字卷
第7頁);嗣伊於民國114年6月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更正上開遭
占用面積為65.92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159頁),並追加
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所有共有人,且相
對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79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59頁)。〈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114年
度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土地之全部價值,加計不當得利債權
本金及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之利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503,048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22/10000,
於核定「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法院未
考量上情,逕以遭占用土地之全部價值計算計算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違建,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
5.9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下稱聲明⒈);
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79元,及自113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聲明⒉)。
㈡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僅聲明相對人應拆除系爭違建
(見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係於114年6月5日始具狀追加「
相對人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則於核定聲
明⒈之價額時,自應以抗告人追加後之請求判決範圍,即拆
除系爭違建並返還占用面積土地之價額(系爭土地遭占用面
積於抗告人114年6月5日追加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
,且應以該占用部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非僅按抗告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揆諸系爭土地乃公寓大廈所坐
落之基地,並無單獨買賣交易紀錄可資參考,自得以114年
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400元為計算基礎(見
原法院卷97頁),則以此計算後,聲明⒈土地價額應為5,497
,728元(計算式:83,400元×65.92平方公尺)。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即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抗告人係於114年6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⒉
(見原法院卷第159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將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計入價額。是抗告人
附帶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179元(見原法院卷第
163頁),及自113年11月18日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4日
期間(共199日)之利息,合計5,320元〈計算式:5,179元+
(5,179元×5%×19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即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據此,本件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3,048元(計
算式:5,497,728元+5,320元)。抗告人雖主張聲明⒈僅按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惟其聲明⒈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
得之利益,乃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遭無
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非囿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
土地而已,自應以請求返還遭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
,是抗告人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在原法院
所提之訴(含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3,048元,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