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陳瓊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菁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業將
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見本院
卷第23-2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朱克立以假賣屋真詐欺之
非法手段,使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克
立;嗣朱克立再偽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務為由,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1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伊所
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相對人
卻執對朱克靜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
法不合為由,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5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逕
廢棄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
判斷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
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之客
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裁定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 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已,與該 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準此,除非該裁定嗣經法院 廢棄確定,或債務人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足以確定該抵押權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 判決(如: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勝訴)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 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朱克靜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 據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3-31頁、原法院 卷第15頁)。而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形式上觀 之,可認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朱克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種類及範圍為相對人對朱克立現在及將來所負於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即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內之借 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21年12月21日(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7頁)。 ㈡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前就系爭不動產已對債務人朱 克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朱克立就系 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系 爭抵押權登記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卻執對 朱克靜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屬朱克靜之財產,於法不 合,而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 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經形式審查上開證明文件後,認系 爭抵押權合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 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朱克立之繼承人朱克靜所有(見原 法院司執卷第25-31頁);而認抗告人前就系爭不動產對債務 人朱克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朱克立 負有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義 務;然在尚未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前,朱克靜仍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為抗告人,相對人執對朱克靜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強制執行非屬債務人朱克靜之財產 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而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朱克立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縱朱克靜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並非朱克靜之責 任財產云云,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7-26 頁)。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其 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系爭不動產既因繼承法律關係 登記為朱克靜所有,且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拍 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縱系爭判決認系爭不動產原為 抗告人所有,因朱克立及第三人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 沈咨凡等人,以「假購屋真套利」之方式欺瞞抗告人,致抗 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朱克立,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撒銷其與朱克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予朱克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朱克立就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有理由;然亦認朱克 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時,朱克立確為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 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因抗告人嗣後請求撤銷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予朱克立而有所影響,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或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無理由; 且相對人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 ,相對人對於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逾「本金1533萬 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相對人基於其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 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已逾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而高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 2180萬元,應認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 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2180萬元;而 朱克立死亡後,由朱克靜繼承其權利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有所減損,朱克靜與趙子頤、沈 姿凡、陳永謙、李孟峰應就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減損負連帶賠 償責任,因此認抗告人請求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遺產範圍 內,應與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給付抗告 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決㈠朱克立就系 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㈡確認相對 人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 人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逾「本金1533萬元,及自10 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㈢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 遺產範圍內,應與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 給付抗告人1600萬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見原 法院卷第17-26頁)。足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仍然存在,且朱克立對於相對人仍有借款返還請求權, 自得執系爭拍賣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但朱克靜應於繼 承朱克立遺產範圍內,與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 等連帶給付抗告人1600萬元本息,以賠償抗告人因系爭抵押 權設定所受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除非系爭拍賣裁定嗣 經法院廢棄確定,或抗告人已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足以認系爭抵押權已失依附,或取得系爭拍賣裁定 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外,執行法院自應依系爭拍賣裁定為 強制執行。抗告人依此請求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無 據。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 由,將原處分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