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張文芳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張天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購買曳引車頭(下稱系爭車輛
),向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由伊、第三人即伊子張家銘、伊女張舒涵及泰林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438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
號: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3號,下稱系爭裁定),並
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對張家銘、張舒涵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1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
金額,故凱基公司已違反租賃法,不得聲請查封張家銘、張
舒涵所有之不動產,且伊已在原法院對凱基公司、相對人許
維銘、張天明(下逕稱其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對
許維銘、張天明部分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執行債
權人)為凱基公司,許維銘僅係凱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天明則為凱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在卷可證,是許維銘、張天明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甚
明。準此,抗告人對許維銘、張天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
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凱基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對該公司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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