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329號
TPHV,114,抗,13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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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王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登裕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裁
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同法
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
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
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
正上訴要件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僅係規定裁定之送達,
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
,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
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
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
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連同法院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費
單於114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8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
同日公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
清單、民事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1至379頁 )。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退休多年,遭相對人拖欠退休金,於收受 補費裁定後四處籌措資金,始於114年8月18日上午交付款項 予代理人補繳裁判費,是於當日下午收受原裁定前已補正訴 訟程式,原法院竟以未依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顯 有違誤云云。惟依上說明,抗告人欲補繳裁判費,應在原裁 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而原裁定未經宣示,於114年8月15日 公告時已發生羈束力,然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19日始補繳完 成,有裁判費收據可佐(見原法院第385頁),自不生補正 效力。至於原裁定嗣後送達抗告人,僅在使抗告人知悉該裁 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不影響原裁定對外發生羈 束力之時點。抗告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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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