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林炳煌
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81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71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午252715字第113427
1516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附表二編號1「聲請執行金
額」欄之範圍內,對凱基人壽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1萬3,030元、31萬2,883元。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
如附表二編號2之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3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73歲、無工作、依靠子女扶養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其家庭
將來無保障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9日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2527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歲已高、無工作,系爭保
險契約係伊及配偶共同生活之基本保障,伊已釋出和解善意
惟仍無法支付高額和解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為伊一身專屬之
權利,不應允許除伊以外之人任意終止契約;況114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就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法定最低
生活保障標準即14萬6,730元者不得扣押,則系爭保險契約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適用前開修正後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則系爭保險契
約之預估解約金應留有14萬6,729元作為伊日後費用,不得
全數扣押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3
8頁);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之強制執行事件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4年5月23日函在卷可
憑(見同上卷第107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
,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如終止後抗告
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有凱基
人壽公司114年1月15日凱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114年10月13日凱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57至58頁、本院卷第45至97頁)
,再觀相對人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
至15頁),自104年2月至112年11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
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凱基人壽公司
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其年歲已高、無工作,系爭保險契約係其與配偶共同
生活之基本保障,其已釋出和解善意惟仍無法達成和解云云
。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
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
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
(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
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
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
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
㈠抗告人自陳其與配偶均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現續領中,有郵
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至128頁);
又抗告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其扶養,子女亦會給付扶養
費(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6頁);且抗告人於89年4月欠款
後至114年間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至71頁),是抗
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已得供其生活,並
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
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至16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
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
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
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
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
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為伊一身專屬之權利,不應允許除伊以外之人任意終
止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㈢至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般商業保險,
給付項目包含身故、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給付,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身故或喪葬費用受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
等情,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10月13日凱壽保服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附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97頁),足見抗告人僅在殘廢時,始有請
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
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
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
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
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
,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無其他財產適宜供
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
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又保險法已於114年6月18日增訂第123條之1,並自同年6月2
0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
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併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
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保
留有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
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不得扣押,然抗告人顯然誤解增
訂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僅規定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前揭14
萬6,729元者,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並未就解約金
債權已逾越上開金額者,另有保留部分金額之要求。系爭扣
押命令到達凱基人壽公司時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1萬3,030
元、31萬2,883元,均逾上開金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抗告人主張應留有14萬6,729元作為伊日後費用,
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1 00000000 壽險_金幸福 終身壽險 31萬3,030元 林炳煌 林炳煌 無 2 00000000 壽險_金幸福 終身壽險 31萬2,883元 林炳煌 林炳煌 無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816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715號 9萬1,155元 自89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1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金 利息、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52號 58萬5,902元 自9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