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黃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强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
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14日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298號裁定(下稱原298裁定)駁回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02號裁定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經原法
院於同年7月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裁定,認其抗告
逾期而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8
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
。查原裁定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16
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成功派出所具領人簽名足參(見原法
院執事聲298號卷第39、40頁),其抗告期間自同年月17日
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3條規定參照)至同年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
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卷附書狀可憑(見同上卷第49至53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從而,系爭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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