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張剛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弘民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即相對
人廖弘民、陳鴻春(下稱廖弘民等2人)住居所及年籍資料
,起訴不合程式,經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原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廖弘民等2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伊對相
對人廖弘民等2人之起訴,伊係於114年4月29日收受原裁定
,然已於同年月27日補正,原裁定駁回伊對廖弘民等2人之
起訴,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者,倘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原
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
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系爭補正裁定經原法院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起訴時所
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該址為送達,雖經該
址大樓管理員於114年3月20日以受僱人名義收受,嗣因投交
收件址之大樓管理員事後表示該收件址無此人而退回郵務機
關,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郵務機關於114年3月26日退回原法
院之公文封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1至192頁),是系爭
補正裁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系爭補正裁定既未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逕以原裁定駁回其對廖弘民等2人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