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88號
TPHV,114,抗,128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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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陳順保
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2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第三人蔡俊錫於民國86年間邀同伊母蔡秀期為連
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93年10月間,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協議以270萬
元結算(下稱系爭協議),其中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俊
之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額不足,則由伊補足差額至270
萬元,伊並於同年月28日給付60萬元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就
蔡俊錫之不動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列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893號)而受償152
萬4,812元,系爭借款債務僅剩57萬5,188元(270萬-60萬-1
52萬4,812)。詎103年間相對人仍以伊尚積欠160萬元借款
為由,向南投地院就伊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伊為免
強制執行而給付相對人160萬元。惟系爭借款與伊無涉,且
相對人曾願以70萬元結算系爭借款債務,故相對人就伊多給
付之90萬元(160萬-70萬)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收受抗告人160萬元,違反
系爭協議而超收139萬5,813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139萬5,813元本息,經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3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見原審卷第63至78頁
);嗣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9萬5,812元本息,並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00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220萬元本息,經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就先位
聲明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懲罰性賠
償金及備位聲明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
81至91頁);嗣抗告人復以相同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99萬6,723元本息,經南投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以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
卷第115至123頁)。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相對人返還9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依其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兩造均受該既判力之拘
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逕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裁定因
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駁回伊之起訴,然前案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相對人確有收受伊60萬元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
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法院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已生既判力,兩造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對相對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亦為前案訴之聲明所涵蓋,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抗告人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核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前案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法
院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請求另行調查證據,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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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