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
再 抗告人 葉俊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康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
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