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大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原法院北院錦91執正字第32739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4號、本院90年度
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49號,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或事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41號,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擔
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404
萬6,266元,不論系爭異議之訴結果如何,伊得以金錢回復
其原狀,難認相對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相對人尚有市值
約6,000萬元之不動產,財力豐厚,上開執行不致造成相對
人生計陷入困境,而伊先前執行多次未果,直至114年始查
得相對人財產,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係意圖拖延執行,原裁
定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依相對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後准
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
於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
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倘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
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富邦銀行之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現由原法院審
理中(見該事件卷內之起訴書所示),該訴有無理由,尚須
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非顯無理由,亦難謂相對人
係濫行訴訟,而抗告人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4萬6,266元,金
額甚鉅,倘繼續執行,對相對人權益(包含財產、銀行信用
等)影響非微,為免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並無
違誤。
㈡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而延宕
之期間為6年2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損失,為其聲請執行金額404萬6,26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124萬7,599元【計算式:4046266×5%×(6+2/12)=1247
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以酌定125萬元為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㈢職是,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提供相
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